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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2-09 来源: 浏览次数:7


慈善信托管理办法  


(银监发〔2017〕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  为规范慈善信托,保护慈善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三  开展慈善信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  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五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察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慈善信托,适用本办法。  


第六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民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慈善信托的设立  


   

第七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合法的慈善信托目的。  


以开展下列慈善活动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慈善信托: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慈善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第八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十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与委托人或受托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受益人。  


第十一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监察人。  


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  设立慈善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前款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三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第十四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慈善信托名称;  


(二)慈善信托目的;  


(三)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如设置监察人,监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五)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状况和管理方法;  


(六)年度慈善支出的比例或数额;  


(七)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  


(八)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  


(九)信托报酬收取标准和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三章  慈善信托的备案  


   

第十五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  


第十七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  


第十八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关于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声明;  


(三)担任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信托文件;  


(五)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六)信托财产交付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四份,由受托人提交履行备案职责的民政部门指定的受理窗口。  


第十九  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  


如当月发生两起或两起以上变更事项的,可以在下月10日前一并申请备案。  


第二十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申请重新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原备案的信托文件和备案回执;  


(二)重新备案申请书;  


(三)原受托人出具的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处分情况报告;  


(四)作为变更后受托人的信托公司的金融许可证或慈善组织准予登记或予以认定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重新签订的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  


(六)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商业银行资金保管协议,非资金信托除外;  


(七)其他材料。  


以上书面材料一式四份,由变更后的受托人提交原备案的民政部门受理窗口。  


第二十一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慈善法》、《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  信托公司新设立的慈善信托项目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报告或产品登记义务。  


   

第四章  慈善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第二十三  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四  受托人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五  受托人除依法取得信托报酬外,不得利用慈善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  慈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不得将慈善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  受托人必须将慈善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二十八  对于资金信托,应当委托商业银行担任保管人,并且依法开立慈善信托资金专户;对于非资金信托,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保管。  


第二十九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慈善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受托人因依法将慈善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而向他人支付的报酬,在其信托报酬中列支。  


第三十  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慈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第三十二  委托人、受托人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慈善信托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关交易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  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处分慈善信托财产,不得借慈善信托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洗钱等活动。  


第三十五  受托人应当妥善保存管理慈善信托事务的全部资料,保存期自信托终止之日起不少于十五年。  


第三十六  受托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信托文件的规定,造成慈善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慈善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时,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第三十八  根据信托文件约定或者经原委托人同意,可以变更以下事项:  


(一)增加新的委托人;  


(二)增加信托财产;  


(三)变更信托受益人范围及选定的程序和方法;  


(四)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不得自行辞任,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一  自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受托人应当将终止事由、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备案的民政部门。  


第四十二  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第四十三  慈善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经备案的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四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  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  


第四十六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出台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  


   

第四十七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信托公司慈善信托业务和商业银行慈善信托账户资金保管业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慈善信托备案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监管协作机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有效性。  


第四十九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履行的受托职责、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情况、履行信息公开和告知义务以及其他与慈善信托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联合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信托的规范管理、慈善目的的实现和慈善信托财产的运用效益等进行评估。  


第五十一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受托人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就受托人的慈善信托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  除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或依法予以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慈善信托”等名义开展活动。  


第五十三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慈善信托公信力,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  


第五十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民政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鼓励公众、媒体对慈善信托活动进行监督,对慈善信托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五十五  民政部门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下列慈善信托信息:  


(一)慈善信托备案事项;  


(二)慈善信托终止事项;  


(三)对慈善信托检查、评估的结果;  


(四)对慈善信托受托人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六  受托人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慈善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一)慈善信托设立情况说明;  


(二)信托事务处理情况报告、财产状况报告;  


(三)慈善信托变更、终止事由;  


(四)备案的民政部门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七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五十八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备案的民政部门报送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和慈善信托财产状况的年度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第六十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和监管措施。  


第六十一  慈善信托的当事人违反《慈善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  本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民政部门共同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  此前有关慈善信托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省一级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联合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限制性条件。  

第六十五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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